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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二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2********,汉族,大专文化,武汉**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住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该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鄂A****T号黑色凯迪拉克小型客车,沿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自珞狮南路驶下三环线行至野芷湖桥下桥处华中农业大学西大门门口时,被洪山区交通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9.20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 抓获、破案经过, 呼气酒精检测报告, 血样提取登记表, 驾驶证、行驶证信息, 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婷

检察官助理闻洲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洪山区**路**号**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3377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内含光盘肆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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