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21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益阳市赫山区**镇**村。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益阳市赫山区萝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萝溪路与桃花仑路路口地段时,被执勤交警现场查获。后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9mg/100ml。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考虑其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钟诚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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