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微省界首市**村**号2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沙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在长沙县黄兴镇黄江公路边“**饭店”吃午饭期间饮酒。当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面包车沿长沙县黄兴镇黄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打卦岭路口时被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现场吹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曹某某的检测结果为127毫克/100毫升。后被告人曹某某被民警带至长沙县黄兴卫生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3毫克/l00毫升。
同月28日,被告人曹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抽血照片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3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妮妮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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