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79********,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村**号**栋**房,住长沙市岳麓区**路**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铺**路口附近夜宵摊吃夜宵并饮酒。2019年10月5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湘******黑色**小汽车从夜宵摊处出发,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市天心区**环**桥下时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大队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94毫克/100毫升。公安民警带被告人曹某某至医院提取血样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逃跑。2019年11月15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曹某某到长沙市交警支队天心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呼气检测结果单及检测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其在法庭审理阶段仍能如实供述,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曹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曹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五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洪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居住地住长沙市岳麓区**路**栋**房候审,联系电话1867002****;
2、移送案卷材料1册,光盘3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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