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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山东省烟台市**花园**号楼**单元**。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4月8日17时许,醉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沿双河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迎春大街交叉路口处,与沿双河西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吴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经刑事科学技术检测,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前科查询、犯罪嫌疑人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该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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