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福州**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永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在福州市晋安区龙头路与秀山路交叉口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有酒气,经当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47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曹某某带至医院进抽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浓度,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73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安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表、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户籍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取保候审保证人资格审查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4.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20】醇鉴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调查记录、醉驾查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7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晓红
检察官助理:林花灵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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