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239号
被告人曹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900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镇**街**委**组,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曹某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25日被原芜湖市新芜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7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天并处罚款八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0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人曹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5日凌晨1时25分时许,被告人曹某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在本市镜湖区花津北路香河烟酒店门前路段与皖******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被告人曹某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9.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曹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陈某某、吴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巧玲
检察官助理:潘广志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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