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虎丘区**运**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苏E1****的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姑苏区三香路雅都大酒店出发,途经桐泾路、金门路,沿金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商品市场附近时,发生碰擦其他车辆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报警后在现场指使他人为其顶包,被民警当场识破。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273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等;
6.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提取的现场执法视频、行车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振磊
检察官助理:朱瑞玺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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