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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13时06分许,曹某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荆州区弥市镇**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KM处路段交叉路口时,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的执勤民警发现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对其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测试结果为81mg/100ml.随后民警将曹某某带至荆州市荆州区弥市镇**院抽取其静脉血样,检测出其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2.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送检血样鉴定意见;3.抽血、送检照片等电子数据;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佩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街**号。联系电话:13872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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