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南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9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农民,住莒南县**镇**村。于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莒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0日21时26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莒南县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南县公安局**派出所门前路段时,与路上行人薛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韩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车载王某某)相撞,致薛某某、王某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7.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20年4月24日,曹某某赔偿薛喜波13000元;同年5月8日,曹某某赔偿韩某某18300元,赔偿王某某7000元。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曹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莒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朋明
检察官助理郁树琴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住家中(联系电话:15020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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