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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90********,汉族,初中毕业,务工,住西平县**乡**庄**组,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5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Q****0号白色比亚迪牌小轿车行驶至西平县柏城大道南涵洞处,被西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抽取血样,经驻马店市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3.1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党员信息查询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等书证;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建议西平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炜  

2020年9月12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住西平县**乡**庄**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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