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镇,现住福泉市牛场镇西北街村龙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6月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贵州省福泉市**镇星河垃圾发电厂职工食堂与工友黄某某、李某某等人吃饭,其间曹某某饮用了约半斤白酒(青酒),饭后,曹某某驾驶未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801095)回家,19时30分左右,当其行至牛北线4公里加500米(小地名:清水)处时,所驾车与停放在路边的孔某某所驾渝DM2336k号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3.65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文书等程序性文书,人员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孔某某、江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醉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造成事故,酒精含量243.65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 萍
书 记 员 程新栋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侯审(联系电话:1303555****)。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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