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开检刑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连云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街道**花园**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路**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9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曾因诈骗,于1997年4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使用假币,于1997年5月14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苏G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高新区学院路与建设路路口南侧处,因酒后困乏睡着,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84.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
2020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苏G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州区陇海路与新孔路路口东侧处,因酒后困乏睡着,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33.6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7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洋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电话18061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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