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22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幢**。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AD****的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九滨路上江城小区出发,行驶至九龙坡区南北大道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0.0mg/100ml。后曹某某被民警带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曹某某静脉血液样本中的乙醇含量为12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 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4呼气酒精检测、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军
检察官助理:陈荟如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联系方式1899605****)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散页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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