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出发沿106省道往白沙镇方向行驶,行至李市镇福圣滩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曹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2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0mg/100ml。
被告人曹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的摩托车物证照片;
2.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车路线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刘华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罚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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