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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20时23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渝C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出发沿106省道往白沙镇方向行驶,行至李市镇福圣滩路段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曹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92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8.0mg/100ml。

被告人曹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的摩托车物证照片;

2.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动机号、车架号拓印件、户籍信息等书证;

3.证人何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行车路线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华桥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罚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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