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21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72********,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期**栋**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小区)。2014年6月1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41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19时59分,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湘******的雪佛兰牌小型汽车行经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杜鹃路路段,被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查获,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为91毫克/100毫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7毫克/100毫升。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曹某某行驶线路图等书证;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3.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4.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视频等光盘共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一璇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1318701****)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视频等光盘共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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