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88********,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办事处****村****组,现住址: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湘A****1(临时)小型普通客车从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广场附近出发,途经万家丽路、远大路,行驶至远大路浏阳河桥东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告人曹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曹某某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曹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 4、证人易某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敏
2020年7月2日
附:
1. 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17597****)
2. 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共2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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