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现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镇**村**,邢台**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1时30分,在邢台市高开区东关街与东华路交叉口西侧,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冀A5****小型普通轿车与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冀EB****小型普通客车(载赵某乙、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甲、赵某乙、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血液酒精浓度检验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1.4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曹某某电子档案扫描件,曹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冀A5****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及曹某某抽血检测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2.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3.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王某某的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摘要;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赵某甲等人诊断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建议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史丽娜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3285****。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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