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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4月25日,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砀山县**镇**庄**村**村82,暂住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出泗陈公路北约200米处,遇民警设卡进行酒后驾车整治,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有醉酒嫌疑,遂带其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小型面包车行驶至本区沪松公路出泗陈公路北约200米处,遇民警设卡进行酒后驾车整治,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33mg/ml,后民警带其至医院抽取血样。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6mg/ml。

3.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系有证驾驶及其所驾驶车辆的基本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曹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晓静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电话:1356411****。

2.侦查卷宗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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