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华宁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酒后驾驶号牌为云******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华宁县河滨路大菜市场驶往煤炭窝村,20时26分,行至东门路与武装部路口处被华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带至华宁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曹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7.53mg/100ml,已达醉酒。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莲珍

检察官助理:禄  娜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18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