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南通**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暂住南通市开发区**花园**幢**号车库(户籍地为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朱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9****小型轿车,途经南通市开发区常兴路林荫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朱某甲所驾苏F8****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朱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苏E9****小型轿车等物证的照片;
2.如皋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曹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7.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姜伟
检察官助理:杜春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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