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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哈尼族,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 53253019********,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开远解化医院住院治疗。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7月15日,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曹某某是否患有精神病及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2020年9月26日出鉴定结论书,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收到鉴定意见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红色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朱某某),由金平县前哨南路与环城南路交叉路口驶往金平县十字路路口方向。当日21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金平县金运铭晨小区门口路段处时,碰撞陆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后逃离现场,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曹某某、朱某某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曹某某、朱某某逃逸后返回事故现场寻找手机时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后逃逸的曹某某。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血样( 检材) 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81.18mg/100 ml血。经认定,曹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9月26日,经红河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曹某某案发时患有急性醉酒,于2019年12月21日饮酒后的危险驾驶行为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曹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21时30分许在金平县前哨南路金运铭晨小区门口路段被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陆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江艳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开远解化医院住院治疗;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8页、散卷材料鉴定意见书1份共18页、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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