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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住渠县********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22时14分左右,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后溪街路口被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至案发时,其尚未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2020年8月9日21时24分左右,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中十字路口被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至案发时,其尚未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2020年9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万兴广场农家大院与张某某、黄某某等人吃饭时喝了两瓶啤酒,后其无证驾驶川S*****两轮摩托车搭载张某某行经地旺幼儿园路口时被公安机关交警大队现场查获。经呼气测试,其血液中酒精浓度为86mg/100ml,后经抽血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意义,并资源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营辉

检察官助理:何小静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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