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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公诉刑诉〔2019〕43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村**组**号。2018年5月5日因实施饮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19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宁DA****号小客车沿固原市区兴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建业街交叉口附近,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宁D0****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提取曹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之规定,被告人曹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开慧

                         2019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5256****。

2.侦查卷二册,卷内附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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