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住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镇**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19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J****8江铃牌小型客车,沿津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弯路(142公里600米)处,因操作不当,车辆右侧掉入道路东侧路沟内,导致了车辆前部与道路东侧行道树相撞的单方事故,后被执勤民警巡逻发现。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0.4mg/100ml。被告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巧亮
检察官助理:侯森蔚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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