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3197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宁夏石嘴山市,个体,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惠农区**号,现住永宁县**镇**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宁B****3号丰田牌灰色小型轿车沿永宁县望远镇兰花巷由东向西行驶至花间墅小区门口处,与相向行驶的单某某驾驶的宁A****7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后逃逸,后到望远镇卫生院门口的停车场被单某某逼停,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出警民警在调查此交通事故中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酒驾。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49.1mg/100mL。
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鉴定意见;
7.谅解书、收条。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具有逃逸情节,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波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2332****;
2.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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