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48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11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在汇成上东北门倒车时,碰到杨某甲停放在此的皖E*****号小型轿车,事故致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事发后,曹某某在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至朋友家打牌、吃烧烤并饮酒。在其逃离现场后,交警电话通知其涉嫌交通事故逃逸,让其到花山大队配合调查,曹某某仍未及时到花山大队配合调查。次日凌晨0点左右,曹某某到花山大队配合调查。经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301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2020年4月30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甲本起事故无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曹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甲的车辆维修费1500 元,并取得杨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含量测试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甲陈述;
3.证人何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洁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处;
2.案卷材料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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