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公刑诉〔2017〕15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019********,汉族,文化程度,个体,现住新泰市**街道**路**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11月2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轿车行驶至青龙路与平阳路路口,被新泰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10mg/100ml。
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曹某某在现场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3.证人证言:魏某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晶晶
高峰
2017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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