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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一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和现在居住地山东省滨州市**县**镇**村**路**号。2003年因传播淫秽物品被博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9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博兴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2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博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1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13时51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电动四轮车(该四轮车符合汽车的定义,属于机动车)顺桓台县张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信誉楼桓台商厦门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9.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证人宗某某、巩某某证言;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穆华东

检察官助理:尚维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滨州市**县**镇**村**路**号。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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