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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榆县**镇**街**委**组,住龙口市东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号白色启辰牌小型轿车,从龙口市东海旅游度假区码头***出发,沿沿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东海M大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检测,曹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2020年8月14日,经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215.62mg/lOO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2020年11月23日,被告人曹某某经龙口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翔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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