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82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镇****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21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5****小型轿车,从常熟市虞山街道阜湖路胖胖饭店出发,行驶至红旗南路与花园浜路口的绿中海KTV,再次饮酒后代驾从该处出发,行驶至莫城街道莫干路电子商业产业园,后从该处驾车出发,行驶至西南路东始社区旁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7mg/100ml,属醉酒状态。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鉴证,车损价格人民币16782 元。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黄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铭科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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