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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20〕799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4522281969********,初中文化程度,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乡**村**屯**号**,现住址南宁市西乡塘区**村**里**号**房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6日23时47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桂A****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阳路安吉美食街停车场内与罗某某驾驶的桂A****M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曹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90.8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笔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声明等书证;2.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罗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桂正廉司鉴[2020]毒鉴字第2166、2167号);5.视听资料:执法视频;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血液乙醇含量为190.81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国锋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刑事侦查卷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光盘壹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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