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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扶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家住陕西省咸阳市杨凌区**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陕V*****号哈佛牌小型客车,沿渭北南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镇**村路段,避让对面驶来的一辆摩托车和一辆三轮车时驶出路外与路外树木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曹某某给其哥打电话告知情况后留在车上等待。民警接到匿名电话后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曹某某带离询问并抽取血样。经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74mg/100m,系醉酒驾驶。经认定,曹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立案决定、户籍信息、刑事强制措施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等;2.证人证言:史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5.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曹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博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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