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蒙D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东大桥西侧时,与前方同向李某某驾驶的蒙D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4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曹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亚光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敖汉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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