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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8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A*****的小型汽车,沿G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孙召镇G106国道与黄化路交叉口卡点时,不顾民警阻拦沿G106国道逃窜,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等;

2.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爱民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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