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85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昆明市盘龙区**宿舍**栋**单元**。于2019年9月24日因侵占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20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2时48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超过核载人数搭乘夏某等人,行驶至本市五华区翠湖公园东门附近翠湖宾馆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曹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92.48mg/100ml。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峰
检察官助理:贺承宇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居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9188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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