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631号
被告人曹某某,女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026,哈尼族,中专,群众,昆明**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县,住云南省普洱市**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大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2时26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吉普” 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至昆明市**路***前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 02mg/100 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 斌
代理检察员:李振武
(院印)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电话**********。
2.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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