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1〕15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62********,汉族,小学初识字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陈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持E证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厦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曹某某血样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01.3mg/100ml。
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余丽娟
检察官助理:王小燕
2021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台市**镇**村**组**号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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