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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江苏省新沂市人,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现住沭阳县**镇**村**组。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曹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先后在沭阳县颜集镇红林桥、行政文化街等处行驶,后驾驶上述车辆至颜集派出所处理其朋友与人纠纷一事时被发现涉嫌危险驾驶,对其呼气酒精检测值为153mg/100ml,后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曹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机动车等物证;

2.沭阳县公安局调取、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管理信息等书证;

3.证人叶某甲、叶某乙等人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检查笔录;

7.沭阳县公安局制作、出具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海涛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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