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一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4********,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11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13时许,醉酒驾驶甘EN****号小型轿车,沿泰州市姜堰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村路段时,被执勤的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曹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4mg/100ml。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季晨
检察官助理 尹玉霆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