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31978********,汉族,初中文化,广东**建筑工程公司员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江苏省南通市,住盐城市盐都区**路**项目部。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03月15日20时32分许,饮酒后驾驶苏FF****小型轿车沿盐都区华兴大道、凤凰南路、荣华路行驶至凤凰路与华兴大道叉口东侧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所送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8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胥晓娟
检察官助理:柏 青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住盐城市盐都区**路**项目部,联系方式: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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