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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一部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3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村,现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0时左右,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冀A*****号车沿正定县房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里双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耿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耿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曹某某负全部责任,耿某某无责任。经鉴定,曹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94.19mg/100ml,系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耿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等:现场勘验笔录等;5.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慧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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