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住抚宁区**镇**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3时许,曹某某酒后驾驶冀C**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榆关街里由东向西行驶至榆关镇信用社东100米处时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曹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曹某某带至抚宁区中医院抽取血液样品备检。经鉴定,曹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4.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现场方位示意图、酒安5000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昌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及酒精检测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签《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少青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一册4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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