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封检二部刑诉〔2020〕470号
被告人曹XX,男,1962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62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XX县,住河南省XX县XX镇XX村185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封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XX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曹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豫GX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XX县XX镇XX村XX加油站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尹封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黄X柱持C1M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P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曹X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31.8mg/100ml。
被告人曹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曹XX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黄X柱、田X俊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XX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X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曹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曹XX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封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郜时军
检察官助理:张海晨
(院印)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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