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187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3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镇**村**屯。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晚,被告人曹某某因不服刚才在本市南浔区南浔镇**路**KTV内手被人弄伤,便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从南浔镇浔南一饭店门口行驶至**KTV门口。后发生争执有人报警,景区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涉嫌酒驾,便通知交警赶至现场。交警到达后对被告人曹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得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94mg/100ml,后将被告人曹某某带至南浔中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3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方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系坦白,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健健
2020年12月30日
附:
1. 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 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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