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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940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 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驶无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车架号:CS-201808****)从瑞安市高楼镇西村村驶往高楼镇上泽村方向。14时55分许,行至230省道73KM+600M即浙江省瑞安市高楼镇湖石村地段,被民警设卡查获,于当日16时12分被提取血样。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查询说明、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孥弟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75878****;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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