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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审。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大冶城区沿**国道往**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造成摩托车发生侧滑摔倒,致二轮摩托车受损、曹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9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抽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证明、事故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黄石求实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其林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在大冶市**镇**村**号家中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录音录像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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