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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悟县,住大悟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飞背”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员刘某甲沿湖北省304省道大悟段自东向西行至69KM+600M(大悟县**镇**高架桥下)时,与胡某某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的鄂A****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曹某某、刘某甲受伤。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95mg/100ml。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曹某某、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洁

检察官助理:沈家玉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27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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