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枝检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曹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7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枝江市,住枝江市**镇**路**号。
本案由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 月19 日晚,被告人曹某甲在其位于枝江市**镇**路**号的家中吃晚饭时饮用了约三两白酒,后曹某甲驾驶号牌为鄂E*****豪爵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沿**镇**路、老雅澧线到其姐姐曹某乙家。20时30分许,曹某甲驾驶摩托车从曹某乙家离开,原路返回,当行驶至**路**号熊某某家门前时,与在道路上同向行人向某某相撞,致使向某某受伤(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曹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枝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曹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即将其带至顾家店卫生院抽血取样,并对其采用呼气时酒精检测仪检测。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曹某甲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6.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人口详细信息、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熊某某、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及封装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王国富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甲现在枝江市**镇**路**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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