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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武汉市**集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沙洋县**镇**,住武汉市**宿舍。因犯放火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8月22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鄂D****0号新世纪牌两轮摩托车,沿本市东西湖区金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临空港大道路口至马投潭公园时,遇民警检查。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呼气酒精含量为133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曹某某带至本市汉阳医院提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曹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2.46mg/100ml。

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曹某某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证言;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气酒精检测及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5.被告人曹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有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玲艳

检察官助理:宋嘉璇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宿舍,联系电话:1590863****;保证金3000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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